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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报告鉴定管理办法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22/03/14 08:54   浏览次数:

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报告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维护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报告鉴定工作,根据《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灞桥区、未央区以及各开发区辖区范围内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及复核结果的鉴定(以下简称鉴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成立西安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及复核结果鉴定工作。

专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及复核结果鉴定日常工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家委员会应当受理鉴定申请:

(1)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提出鉴定申请的;

(2)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征收人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在作出补偿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就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报告提出鉴定申请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家委员会可以不予受理鉴定申请:

(一)申请人不是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且未取得委托书的;

(二)申请鉴定不是针对评估报告本身的;

(三)提出鉴定申请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范围不明确的;

(五)同一份评估报告已受理的;

(六)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已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

(七)申请房屋已灭失,且证据无法确定的;

(八)其他不应由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的。

第六条 申请鉴定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鉴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个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提供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被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

(三)原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复核结果(原件及复印件);

(四)被征收房屋的权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其他与评估报告鉴定有关的材料。

第七条 专家委员会在收到鉴定申请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受理。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告知书;资料不完备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完善;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鉴定申请受理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开展鉴定工作:

(一)组成鉴定专家组。专家委员会应当组织成立鉴定专家组,具体负责鉴定工作,专家组成员由申请人在公布的专家委员会专家名录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员应为3人以上单数,具体人数由专家委员会根据鉴定项目规模确定,其中房地产估价师数量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专家组应推选1名组长,牵头负责鉴定工作。

(二)组织专家组进行实地查勘。专家委员会应组织专家组查询相关资料,并在组织实地查勘前,书面告知申请人实地查勘的具体时间。实地查勘时,专家组应当如实填写实地查勘情况记录表并签字。

(三)组织专家组进行鉴定。组织专家组对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对房屋征收评估报告或者复核结果的合法性、规范性、合理性等提出意见。

(四)出具鉴定意见。专家委员会应当根据专家组的合议结果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应当在鉴定申请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

第九条 专家组成员应独立、客观、公正的进行鉴定,并进行合议论证提出技术鉴定意见。

第十条 专家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为征收当事人、被鉴定评估报告所属评估机构工作人员的;

(二)与征收当事人、被鉴定评估报告所属评估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专家组成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无效。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过程中,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专家委员会要求,及时提供评估报告、实地查勘记录、照片等相关资料,并就鉴定涉及的评估相关事宜进行说明。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十二条 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原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评估机构应当及时改正有关问题,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鉴定工作完成后,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将鉴定工作有关材料整理归档。

第十四条 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市辖县及西咸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报告鉴定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